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汇缴补缴,缴存基数调整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机构,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等。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营业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经人民法院、人社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上述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以及具有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人事代理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服务协议时,应当明确被派遣(代理)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为被派遣(代理)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未明确的,劳务派遣单位、人事代理机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房公积金经办人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名称变更核准文件或者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文件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注销登记文件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经灭失的,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市人社部门最新公布的我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12%;企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12%,由其自主确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
同一单位的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包括住房补贴,并与住房公积金同时缴存。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住房补贴的计缴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单位缴存部分以及住房补贴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应当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采取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汇缴人数、汇缴金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汇缴住房公积金时办理汇缴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偿未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期满后应当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比例缴存的,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并根据申请事由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验的上年度财务报表或者工资报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申请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并根据申请事由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期满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供第二十四条相应材料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对单位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离岗退养职工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之前,住房公积金问题按照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协议约定办理。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组织,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或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到本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手续。
职工暂不符合同城转移或者销户条件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已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职工劳动关系由异地迁入本市,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本市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可以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单位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在多个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合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或者中断工资关系仍需保留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停发工资当月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当月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继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终止、使用规则等信息。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签订网上业务服务协议的单位发放第三方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数字证书,并对通过数字证的相关业务负责。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柜面或者线上渠道等便捷查询及打印缴存证明服务。
第四十二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查询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时,应当提供相关协助查询文件和工作人员证件,并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职工本人授权,不得查询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及明细。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登记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按年计息,利息归职工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四十六条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公积金中心实名投诉举报:
职工投诉举报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投诉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的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并配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列入合同条款内容,并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报告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争议的,职工和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情况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公积金中心依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出现异常、缴存金额发生较大变化、账户重要信息变更等情形加强监督,可以要求单位或者职工补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淮安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原《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淮房委〔2017〕3号)同时废止。